判例 | 同一事项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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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事项作出实体行政复议决定,该申请人又就同一复议事项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构成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认定不符合上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
案号:(2018)京行终405号
国家药监局针对阳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食药监复不受字〔2017〕45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针对阳某某的投诉举报(编号2015WZ00310,以下简称310号举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广东食药监局)已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粤食药监投复2015WZ00310号,以下简称310号答复函);2015年8月24日,广东食药监局又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粤食药监投复2015WZ00310(2)号,以下简称310(2)号答复函),告知了对阳某某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上述答复函均已送达阳某某。
阳某某不服310(2)号答复函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6年1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食药监复决字〔2015〕109号,以下简称109号复议决定)。
后阳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先后作出(2016)京0102行初690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690号行政裁定)、(2016)京02行终1874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1874号行政裁定),驳回了阳某某的起诉和上诉。
综上所述,广东食药监局作出310(2)号答复函,告知了对阳某某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且阳某某已充分使用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
阳某某认为广东食药监局尚未作出成熟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
现阳某某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实质系不服前述国家药监局行政复议行为和人民法院审判行为,属于信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阳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书,责令国家药监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阳某某向国家药监局递交了《关于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美即粉色雪肌嫩白面膜”等产品非法添加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覆盆子酮葡糖苷”有关问题的重大举报》的投诉举报材料(即310号举报)。
该局将举报转至广东食药监局查处。
2015年3月,广东食药监局作出了310号答复函,告知阳某某该局对阳某某举报的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即公司)生产的几款面膜查处情况,以及该局就化妆品使用“覆盆子酮葡糖苷”是否属于新原料、使用了未收录在《已使用化妆品原料名称目录》内的原料如何处理等问题向国家药监局请示。
同年8月24日,广东食药监局作出310(2)号答复函,告知阳某某“美即粉色雪肌嫩白面膜”备案情况以及该局目前未发现美即公司有违法生产该款面膜的行为。
阳某某对310(2)号答复函不服,于2015年10月25日向国家药监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310(2)号答复函,2.责令广东食药监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即立即对美即公司使用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依法给予其举报奖励,3.确认广东食药监局严重超出法定期限答复其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4.认定“覆盆子酮葡糖苷”属于化妆品新原料,必须依法进行申报,经过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以作为化妆品原料使用。
2016年1月4日,国家药监局作出109号复议决定,对阳某某的第一、二、四项复议请求不予支持,确认广东食药监局作出的310(2)号答复函违法。
阳某某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西城法院管辖。2016年9月19日,西城法院作出690号行政裁定,驳回了阳某某的起诉。阳某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后二中院作出187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2017年6月15日,国家药监局收到阳某某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广东食药监局在一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履责申请(310号举报)作出成熟的行政行为。
同年6月22日,国家药监局作出被诉决定书,不予受理阳某某的上述复议申请。
当日,国家药监局将被诉决定书邮寄给阳某某,阳某某于同年6月23日收到上述决定,于同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阳某某于2017年6月23日收到被诉决定书,其应当在同年7月8日前针对被诉决定书提起诉讼。
但2017年7月8日、9日系周六日。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第三款 关于“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的规定,阳某某于2017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国家药监局关于阳某某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本案中,阳某某针对广东食药监局就其310号举报的处理问题两次向国家药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从两次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事项及内容看,虽然阳某某第一次申请针对的是310(2)号答复函,但其撤销该答复函的目的是要求广东食药监局对其310号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而阳某某提出本案复议申请亦是要求广东食药监局对其310号举报作出行政行为。
该两次申请属于针对同一事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
针对阳某某前次行政复议申请,国家药监局作出了109号复议决定。
阳某某亦针对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现阳某某再次针对同一事项向国家药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实质上是针对国家药监局以及人民法院对其前次复议申请事项的处理提出异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国家药监局不予受理阳某某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阳某某关于其两次复议申请针对的事项不同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其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责令国家药监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阳某某的诉讼请求。
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西城法院690号行政裁定属于生效裁定、可以据此重新向广东食药监局提起履责之诉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书,责令国家药监局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国家药监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事项作出实体行政复议决定,该申请人又就同一复议事项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构成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认定不符合上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阳某某对广东食药监局接到国家药监局交办的310号举报后所履行的行政职责不服,已向国家药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药监局经审查作出109号复议决定,确认广东食药监局在接到举报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作出的310(2)号答复函违法。
阳某某不服109号复议决定,已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相关法院亦作出了相应裁定。
现阳某某就广东食药监局接到其举报后所履行行政职责的事项再次向国家药监局提出责令广东食药监局在一定期限内对310号举报作出成熟的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就同一复议事项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构成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案国家药监局接到阳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定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作出被诉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阳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国家药监局的处理结论并无不当。
阳某某若对相关法院就109号复议决定所形成的案件而作出的裁定不服,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其在本案中要求国家药监局履行作出实体行政复议决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阳某某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阳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阳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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